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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日期:2021-05-20 点击数: 来源:

吉林大学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和校园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及《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8)》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生物实验室是学校根据人才培养目标和科学研究任务的需要,运用必要的技术手段,在特定的设备及环境条件中,在人为控制的条件下,对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的本质和规律进行观察、研究和探索的场所。观察、研究能使人类或动物致病的微生物的实验室,称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观察、研究使用的实验物品为实验动物及组织的实验室,称为动物实验室。观察、研究使用的实验物品涉及到各类基因(基因操作)的实验室,称为基因(基因工程)实验室。

 

第二章 管理原则与基本规范

 

第三条 从事生物安全相关工作的各学院(中心、所、重点实验室)等单位,须设有实验室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落实具体管理人员,并按照《吉林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从事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体系,根据本学科和实验室的特点,制定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具体规定、操作规程和生物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进行风险评估定期组织开展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记录;承担检查和维护实验设施与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等职责。安全管理制度须上报学校实验室管理处备案,生物安全等级实验室向省、市、区卫生部门或兽医主管部门的备案工作须经过实验室管理处审核。

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应包括:

()实验人员和项目准入制度;

()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人员健康监护制度;

()生物安全检查制度;

()实验人员生物安全行为规范;

()事件、伤害、事故和职业性疾病报告制度;

()实验室生物危险标识使用规定;

()实验室内务管理制度;

()实验室菌(毒)种和生物样本安全保管和档案管理制度;

()实验废弃物管理制度;

(十一)实验室消毒隔离制度;

(十二)实验室应急处置预案;

(十三)实验室及实验项目风险评估报告;

(十四)实验活动生物安全标准操作规程;

(十五)其他必要的管理性和技术性文件。

第五条 生物实验室管理人员及进入实验室工作的教职工和学生必须经过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相关培训并考核合格后,获取《生物安全实验室上岗(准入)证》,方可进入相关实验室开展工作。外来参观、学习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实验室相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生物实验室根据实验室操作技术、安全设备、实验设施等防护屏障与管理措施的不同分为四级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一级防护水平最低,四级防护水平最高。以BSL-1BSL-2BSL-3BSL-4表示实验室的相应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以ABSL-1ABSL-2ABSL-3ABSL-4表示涉及从事动物活动的实验室的相应生物安全防护水平。根据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行分等级管理,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所有与生物相关的实验必须明确实验性质(动物实验、微生物实验、基因工程实验或其它生物实验等)并到具备相应实验资质和条件的生物实验室中进行。

第七条 校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持有和使用生物武器。禁止以任何方式唆使、资助、协助他人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生物武器。

第八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符合伦理原则,不得危害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九条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的安全负责,采取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制定生物安全培训、跟踪检查、定期报告等工作制度,强化过程管理。

校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及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等危害生物安全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

第十条 校内任何单位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应当进行登记,并上报学校实验室管理处,确保可追溯,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个人不得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

第十一条 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通过伦理审查,并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机构内进行;进行人体临床研究操作的,应当由符合相应条件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行。

第三章 病原微生物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引起人类和动物发生疾病的微生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符合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十四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重点对象是《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中列为第一类、第二类的病原微生物和按照第一类、第二类管理的病原微生物,以及未列入上述《名录》但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和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十五条 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上报学校实验室管理处,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生物安全三级、四级实验室的资质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生物安全一级、二级实验室的资格由区(县)级卫生或兽医主管部门(认证)负责审批(备案)(具体要求依据国家、地方规定办理)。

校内任何个人不得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低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不得从事国家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应当在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进行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涉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实验研究工作必须在生物安全三级(BSL-3)或四级(BSL-4)的实验室中进行,其它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研究工作必须在生物安全一级(BSL-1)或二级(BSL-2)的实验室中进行。

第十七条 开展病原微生物实验研究的范围须通过学校实验室管理处上报审批。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实验活动情况向批准部门报告。

各实验室必须严格按照申报批准的项目内容进行实验,严禁私自扩充实验项目。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第十八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

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对可能影响实验室生物安全的,不予批准;对批准进入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抢或者其他生物安全风险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告。

第二十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采集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备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以及防护器具;

()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第二十一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样本的运输。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应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与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温、耐高压的要求。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交车和城市铁路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第二十二条 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的保管。

()保管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储存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做好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进出、储存、领用和销毁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做到“双人双锁、双人领用”。不具备资质和条件的实验室严禁储存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

()实验室在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关实验活动。项目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上级保管单位保管。对于需送交上级保管单位的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必须予以登记,并取回上级保管单位的接收证明。

第二十三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加强对实验活动废弃物的管理,依法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置,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涉及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废弃物,必须先进行高温高压灭菌处理;所有废弃物必须进行分类暂储,贴上标签,按规定的时间送至废弃物中转站并进行登记,不得随意丢弃。应交由实验室管理处签约的有资质的公司清运处置。

第四章 实验动物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展实验动物相关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上岗证、动物实验技术人员资格认可证等。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和动物实验的单位必须建立相关的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实验动物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六条 实验动物必须来源于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并附有《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不允许向无《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实验动物。

第二十七条 从国内其他单位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附有饲养单位签发的质量合格证书和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运输检疫报告,经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接收;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不得从疫区引进动物。需要引进野生动物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由引进单位在原地进行检疫,确认无人兽共患病并取得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证明后方可引进。

第二十八条 动物实验必须在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设施中进行。原则上不允许在无《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设施内擅自饲养动物及进行动物实验,确有教学和科研工作特殊要求的,必须经学校向属地相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许可后,方可在规定地点、规定时限内进行饲养和实验。

第二十九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严格遵守实验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相关单位欲从事涉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动物实验,必须通过学院教学委员会或学院学术委员会审议通过,再经学校实验室管理处组织专家复审后,上报卫生(兽医)主管部门审批。欲从事涉及低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动物实验,须通过学院教学委员会或学院学术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上报卫生(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学校实验室管理处存档。

第三十条 凡用于病原体感染、化学有毒物质或放射性实验的实验动物,必须在特殊的设施内进行饲养,并按照生物安全等级和相关规定分类管理,防止实验动物逃逸,对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实验动物可追溯。禁止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

第三十一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实验动物使用的饲料、垫料、笼(器)具、饮用水等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实验动物饲育环境设施及仪器设备等物品,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二条 落实实验室设施及环境的清洁卫生和消毒灭菌制度,有效控制设施内物品、空气等达到洁净或无菌程度。防止昆虫、野鼠等动物进入实验室,严防疾病传入动物饲养设施,杜绝人兽共患病发生。

第三十三条 开展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饲育环境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要求,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各项操作和监控过程的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汇报制度。

第三十四条从事动物实验人员须经相关培训并考核合格,经学校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审批后上岗。必须树立疾病预防及控制意识,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平时不得与家养动物接触。对患有传染性疾病或其它不适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换工作岗位。从事动物实验人员应当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在符合科学原则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动物使用量,减轻被处置动物的痛苦。鼓励开展动物实验替代方法的研究和应用。

第三十五条 实验动物设施内产生的废弃物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处置,校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实验后或正常死亡的动物尸体。实验动物尸体必须先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包装好贴上标签后自行送往生物废弃物暂存场所暂存,交由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处理。实验动物异常死亡,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从事基因修饰实验动物研究、饲育和应用等工作,必须严格遵照国家《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同时报吉林大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和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基因工程生物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基因工程,包括利用载体系统的重组体DNA技术,以及利用物理或化学方法把异源DNA直接导入有机体的技术,适用于在本校内进行的一切基因工程工作,包括实验研究、中间试验、工业化生产以及遗传工程体释放和遗传工程产品生产、使用等。但不包括下列遗传操作:

()细胞融合技术,原生质体融合技术;

()传统杂交繁殖技术;

()诱变技术,体外受精技术,细胞培养或者胚胎培养技术;

()常规质粒DNA构建及在大肠杆菌或酵母中扩增。

从国外进口遗传工程体,在校内进行基因工程研究和实验的,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依据科技部《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办法》和原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按照潜在危险程度,进行分类。将基因工程工作分为四个安全等级,由4种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和3种基因操作等级组合构成。

按照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将农业转基因生物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安全等级I:尚不存在危险;

安全等级:具有低度危险;

安全等级:具有中度危险;

安全等级:具有高度危险。

按照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潜在风险程度,分为高风险等级、较高风险等级和一般风险等级。

高风险等级,指能够导致人或者动物出现非常严重或严重疾病,或对重要农林作物、中药材以及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所具有的潜在风险程度。

较高风险等级,指能够导致人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重要农林作物、中药材或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所具有的潜在风险程度。

一般风险等级,指通常情况下对人、动物、重要农林作物、中药材或环境不构成危害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所具有的潜在风险程度。

第三十九条 实验室控制措施

()安全等级Ⅰ控制措施:

实验室和操作按一般生物学实验室的要求。

()安全等级Ⅱ控制措施:

1.实验室要求

除同安全等级Ⅰ的实验室要求外,还要求安装生物安全柜、配备消毒设施和处理废弃物的高压灭菌设备。

2.操作要求

除同安全等级Ⅰ的操作外,还要求:在操作过程中尽可能避免气溶胶的产生;在实验室划定的区域内进行操作;废弃物暂存在具有特殊标志的防渗漏、防破碎的容器内,并进行灭活处理;基因操作时应穿工作服,离开实验室前必须将工作服等放在实验室内;防止与实验无关的一切生物如昆虫和啮齿类动物进入实验室。如发生有害目的基因、载体、转基因生物等逃逸、扩散事故,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动物用转基因微生物的实验室安全控制措施,还应符合兽用生物制品的有关规定。

()安全等级Ⅲ控制措施:

1.实验室要求:

除同安全等级Ⅱ的实验室要求外,还要求:实验室应设立在隔离区内并有明显警示标志,进入操作间应通过专门的更衣室,室内设有沐浴设施,操作间门口还应装自动门和风淋;实验室内部的墙壁、地板、天花板应光洁、防水、防漏、防腐蚀;窗户密封;配有高温高压灭菌设施;操作间应装有负压循环净化设施和污水处理设备。

2.操作要求:

除同安全等级Ⅱ的操作外,还要求:进入实验室必须由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实验室前必须在更衣室内换工作服、戴手套等保护用具;离开实验室前必须沐浴;离开实验室不准穿工作服,工作服必须经过高压灭菌后清洗;工作台用过后马上清洗消毒;转移材料用的器皿必须是双层、不破碎和密封的;使用过的器皿、用具,移送出实验室前必须经过高压灭菌处理;用于基因操作的一切生物材料应由专人管理并贮存在特定的容器或设施内。

()安全等级Ⅳ控制措施:

除严格执行安全等级Ⅲ的控制措施外,对其实验条件和设施以及实验材料的处理应有更严格的要求。安全控制措施应当经学校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向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报告,经批准后按其要求严格执行。

第四十条 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安全控制措施。

所有试验必须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操作中还需注意:

()安全等级Ⅰ的控制措施:

采用一般的生物隔离方法,将试验控制在必需的范围内。

()安全等级Ⅱ的控制措施:

1.采取适当隔离措施控制人和其它生物出入,设立网室、网罩等防止昆虫飞入。水生生物应当控制在人工水域内,堤坝加固加高,进出水口设置栅栏,防止水生生物逃逸。确保试验生物 10年内不致因灾害性天气而进入天然水域;

2.对使用后的工具和有关设施进行消毒处理;

3.采取一定的生物隔离措施,如将试验地选在转基因生物不会与有关生物杂交的地理区域;

4.采取相应的物理、化学、生物学、环境和规模控制措施;

5.试验结束后,收获部分之外的残留转基因生物应当集中销毁,对鱼塘、畜栏和土壤等应进行彻底消毒和处理,以防止转基因生物残留和存活。

()安全等级Ⅲ的控制措施:

1.采取适当隔离措施,严禁无关人员、其它生物和车辆进入。根据不同试验目的,配备网室、人工控制的工厂化养殖设施、专门的容器以及有关杀灭转基因生物的设备和药剂等;

2.对工具和有关设施及时进行消毒处理。防止转基因生物被带出试验区,利用除草剂、杀虫剂、杀菌剂、杀鼠剂消灭与试验无关的植物、昆虫、微生物及啮齿类动物等;

3.采取最有效的生物隔离措施,防止有关生物与试验区内的转基因生物杂交、转导、转化、接合寄生或转主寄生;

4.采用严格的环境控制措施,如利用环境(湿度、水分、温度、光照等)限制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在试验区外生存和繁殖,或将试验区设置在沙漠、高寒等地区使转基因生物一旦逃逸扩散后无法生存;

5.严格控制试验规模,必要时可随时将转基因生物销毁;

6.试验结束后,收获部分之外的残留生物应当集中销毁,对鱼塘、畜栏和土壤等应当进行消毒和处理,以防止转基因生物残留和存活。

()安全等级 IV 的控制措施:

除严格执行安全等级Ⅲ的控制措施外,对其试验条件和设施以及试验材料的处理应有更严格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经学校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实验许可手续,实验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评估潜在危险,确定安全等级,制定安全操作程序(含应急措施和废弃物处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基因工程实验研究,应对DNA 供体、载体、宿主及遗传工程体进行安全性评价。安全性评价重点是目的基因、载体、宿主和遗传工程体的致病性、致癌性、抗药性、转移性和生态环境效应,以及确定生物控制和物理控制等级。

第四十三条 从事基因工程中间试验或者工业化生产,应根据所用遗传工程体的安全性评价,对培养、发酵、分离和纯化工艺过程的设备和设施的物理屏障进行安全性鉴定,确定中间试验或者工业化生产的安全等级。

第四十四条 从事遗传工程体释放,应对遗传工程体安全性、释放目的、释放地区的生态环境、释放方式、监测方法和控制措施进行评价,确定释放工作的安全等级。

第四十五条 遗传工程产品的使用,应经过生物学安全检验,进行安全性评价,确定遗传工程产品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遗传工程体应贮存在特定设备内。贮放场所的物理控制应与安全等级相适应。安全等级Ⅳ的遗传工程体贮放场所,应指定专人管理。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编制遗传工程体的贮存目录清单,以备核查。

第四十七条 转移或者运输的遗传工程体应放置在与其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容器内,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运输或邮寄生物材料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有关转基因植物的构建、种植、繁殖应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制定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操作规程,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可追溯管理。

第四十九条 从事基因工程研究和实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做好安全监督记录。安全监督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十年,以备核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生物因子,是指动物、植物、微生物、生物毒素及其他生物活性物质。

(二)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是指通过科学和工程原理认识、改造、合成、利用生物而从事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应用等活动。

(三)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

(四)生物武器,是指类型和数量不属于预防、保护或者其他和平用途所正当需要的、任何来源或者任何方法产生的微生物剂、其他生物剂以及生物毒素;也包括为将上述生物剂、生物毒素使用于敌对目的或者武装冲突而设计的武器、设备或者运载工具。

第五十一条 校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生物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危害生物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动植物疫病的,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有关专业机构或者部门报告。依法应当报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五十二条 发生生物实验室安全事件时,事故单位必须根据情况启动生物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同时向实验室管理处、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保卫处和校医院等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由学校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向省市生态环境部门、卫生或兽医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报告。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引发生物实验室安全事件的单位或个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事件情节轻重,学校依规追究其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相关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其他未尽事宜,严格按国家、地方、行业部门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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